在公開收購套利之規劃與考量系列文章中,我們提及在評估套利活動時,必須要能回答四個問題
(1)已公佈的事件有多少可能性確實會發生?
(2)你的資金總計要投入多久?
(3)有多少可能更好的結果會發生?例如購併競價提高
(4)因為反托拉斯或是財務意外狀況發生導致購併案觸礁的機率有多高?

本文就問題(4)其中的反托拉斯法作說明

壹、反托拉斯法主要規範行為態樣

反托拉斯法亦稱競爭法(Antitrust Law),或稱「反壟斷法」、「公平交易法」最早是美國在1890年頒布,旨在對抗美國經濟十九世紀末期的「商業合併」,直至今日,它仍然是美國執行托拉斯法的基礎,是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不公平商業行為的法律,某些國家將被認為會傷害商業環境或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定為非法,由政府機關裡的監督部門負責監管,他們可能還要負責監管和消費者保護相關的法律。

我國的公平交易法(反托拉斯法)之立法架構亦即主要規範行為態樣,主要可分為反拖拉斯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反拖拉斯行為又可分為獨占行為、聯合行為及結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可分為維持轉售價格行為(妨礙價格決定自由)、限制公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商品貨服務表徵行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 (虛偽不實廣告行為)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等,本法並於第二條至第八條等訂有定義規定,係簡述上述規範類型如下:

I. 反拖拉斯行為

一、獨占行為
本法第十條關於獨占行為禁止之規定,其目的主要在於禁止已經取得之獨占地位的濫用,而不在於禁止獨占地位之取得或維持,此即所謂公平交易法不禁止獨占、但禁止獨占地位濫用之原則。

二、結合行為
所謂結合行為,亦即俗稱之「購併」、「合併」或「關係企業」,本法第六條對結合行為訂有定義性之規定,其係屬企業現代化之主要手段與趨勢。依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並未禁止結合行為,但若其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主管機關得予以許可之。

三、聯合行為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以契約等合意之方式,共同決定商品之價格、交易等營業事項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者而言。本法對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類型,以防弊於未然,故若聯合行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且該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例外許可之。

II. 不公平競爭行為
本法之立法本質係一競爭法,其主要規範目的為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維護,故於本法第十八條以下訂有不公平競爭各種基本類型之規定,並可將之歸納為兩大類:「妨礙競爭之行為」,例如垂直價格拘束、差別待遇、不正當方法奪取交易機會、不當獲取他事業產銷秘密、不當限制相對人事業活動等,及「不誠實的競爭行為」,例如仿冒、不實標示廣告、妨礙營業信譽等。然其可能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遂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禁止條款。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其主要職權係得獨立判斷事業之競爭行為是否公平,並在其不公平時予以作出處分案或不許可案之決議,其對之亦享有調查權。本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雖多有定義性之法條明文規定,但因商業活動之態樣多元不一,且本法行為規範要件甚為抽象,認定不易而無一具體客觀之標準,尚須視個案實際情況而定,故主管機關先前對相關類似案例所作成之處分或不處分等相關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認定見解,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以兼顧理論與實務,並平衡各保護法益間之衝突。
(反托拉斯法主要規範行為態樣取自網路整理)

貳、實際案例(1)-聯發科技公開收購F-晨星
若公開收購涉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情事(如事業結合),會在公開收購說明書提及:
“本次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公司股份最高約達該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48%,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核屬該法所稱之結合行為,且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已達法定之結合申報門檻,依法應由公開收購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結合申報。公開收購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取自聯發科技公開收購F-晨星公開說明書)

聯發科併晨星 公平會點頭
台灣大紀元2012年08月02日
【記者莊麗存/綜合報導】
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於昨日通過,核准聯發科技以「公開收購」4成以上股權方式,合併「晨星半導體公司」案。公平會表示,兩家事業合併後對產品市場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的疑慮,且有助提升我國整體電視(顯示)控制晶片與國際大廠競爭的能力,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的不利益,所以不禁止兩家公司結合。
公平會同意國內IC設計大廠聯發科技公開收購晨星公司40%以上股權,待公開收購完成後,兩公司將進一步合併,以聯發科為存續公司,晨星為消滅公司。
公平會指出,聯發科及晨星是以「手機晶片市場」及「電視(顯示)控制晶片市場」為主要業務市場,屬於水平整合型態,加上事業的相關晶片產品外銷比重極大,又面對很多國際大廠同時競爭,並沒有「限制市場競爭」的疑慮。
公平會也表示,聯發科及晨星的結合不容易與競爭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採取一致性行為,且相關市場參進程度並無太大障礙,國內潛在競爭者或其他跨國性集團仍可及時進入市場形成競爭壓力,同時,上下游事業仍有多家交易對象可為選擇。

實際案例(2)-好樂迪合併錢櫃案

好樂迪合併錢櫃案 最高法院裁定敗訴定讞
NOWnews 2011年 09月 29日 23:23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國內兩大KTV龍頭業者好樂迪與錢櫃,日前申請合併案多次遭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駁回。兩大業者不服再提上訴提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兩家業者合併後,可能會限制業界的競爭環境,29日宣布業者敗訴定讞。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調查,錢櫃與好樂迪在全國市場的佔有率超過50%以上,在大台北地區更是超過9成,兩間業者結合後將取得獨占、壓倒性地位,有限制競爭之疑慮,恐損及消費者權益。且目前市場上其餘業者的佔有率均低於1%,難形成競爭壓力,就算兩業者結合,維持雙方品牌營運,也無法補救整體市場。

好樂迪和錢櫃曾一度宣布合併卻破局,雙方於民國95年間決定重啟合併計畫,再向公平會申請,卻在96年3月和97年4月兩度禁止結合案。業者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再打行政訴訟,並主張公平會應將汽車旅館等有提供視聽伴唱娛樂的業者計算入內,不至於會出現公平會認定市場太小的問題。

錢櫃與好樂迪不服提起訴願屢次遭駁回,日前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29日最高法院仍宣判兩業者敗訴,全案定讞。

参、結論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若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主管機關得予以許可之,公平會對聯發科併晨星案的意見是認為,兩家事業合併後對產品市場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的疑慮,且有助提升我國整體電視(顯示)控制晶片與國際大廠競爭的能力,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的不利益,所以不禁止兩家公司結合。
而好樂迪合併錢櫃案多次遭到公平會駁回,是公平會認為兩業者結合後將取得獨占、壓倒性地位,有限制競爭之疑慮,恐損及消費者權益,故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其結合案駁回。

由這兩個案觀之,我們須對公平交易法的相關規定與其規範行為態樣,了解清楚,事先就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會禁止兩事業體結合加以研判,以便評估公開收購事件因反托拉斯法(公平交易法),導致購併案觸礁的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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