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被收購公司為本國公司,有下例兩種情況:
(一)選擇參與公開收購者:

證券交易稅方面
應賣人不管是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皆應就其所取得之收購價款課徵證券交易稅(即收購價款金額的0.3%)
證券交易所得稅方面
1.應賣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除該股票屬初次上櫃承銷取得之股票且數量在10000股以下或於上櫃後取得被收購公司股票者,得以免徵所得稅外,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第14-2條等規定課徵所得稅,即證券交易所得應按15%之稅率課徵所得稅,但持有股票一年以上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民國105年以前),
目前(民國105年)所施行之所得稅法,已修正第4條之1、刪除第14-2條規定,欲參與公開收購的朋友,應隨時掌握相關稅法規定。

2.應賣人若為境內營利事業,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其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課徵所得基本稅額。

(二)選擇不參與公開收購者:

根據財政部民國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令以及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函令相關規定,公司進行 合併,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 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1.消滅公司股東屬境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國內法人股東),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消滅公司股東屬境內個人股東,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部分視為股利所得,需列入綜合所得綜額項下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根據財政部民國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及財政部97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9700312710號函令之規定,如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財政部規定計算之出資額,得提示取得成本證明文件,按獲配合併對價超過股票實際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計算其股利所得,即個人股東獲配合併對價如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計算。

另依據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30040 號解釋,公司與其持股未達 100%之子公司合併,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其他少數股東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該等股東對消滅公司之出資額 ,超過該等股東對消滅公司之出資額(以消滅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按少數股東持股比例計算)部分之金額,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公司分配予其少數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少數股東之身分,按前揭 ,說明計算課徵所得稅。而消滅公司分配予少數股東部分之股利所得與計算視同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屬於消滅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其合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開股利 所得,以母 子公司之合併基準日視為合併消滅子公司之股利分配日 、子公司之合併基準日視為合併消滅子公司之股利分配日,並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按其母公司及少數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各自計算併同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但母公司及少數股東各自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各不得超過合併消滅之公司合併基準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按母公司及少數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
因此,除屬於境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股東(國內法人股東)外,其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之部分,將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而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須負擔所得稅之情況,對於參與公開收購的稅負,請審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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